Page 19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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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之內容主要有運送單據所須顯示之項目 (運送人名稱,由何人-運
                             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簽發,裝船提單或備運提單,裝運日期,接

                             管地、裝載港、卸貨港或最終目的地,正本提單,運送條款,…等),
                             及轉運之相關規定 (除傭船提單及快遞/郵證收據或投郵證明未規定轉

                             運外)。
                                  在信用狀作業,運送單據之審查,除須符合信用狀之規定、UCP

                             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補充外,尚須符合前述個別運送單
                             據之專屬之 UCP600 (包含 ISBP)  條文之規定或實務補充;至於 UCP

                             有關運送單據條文之使用,UCP600 雖未規定,但依據 ISBP 與運送單
                             據相關各節實務補充之解釋,係以信用狀所要求提示運送單據之種類

                             (名稱)  為依據,例如:信用狀要求提示“Bill of Lading”,則其適用之
                             條文為 UCP600 第 20 條,而不論受益人所提示之運送單據名稱為何,

                             其可以是“Bill of Lading”、“Marine Bill of Lading”,或如 FIATA 會員
                             所簽發之“Combined Bill  of Lading”,而對此 FIATA 會員所簽發之

                             “Combined Bill  of Lading”仍須以第 20 條之規定審查,而非適用第 19
                             條之規定。



                             二、各類運送單據簽發與審查



                             (一)運送單據之名稱


                                  UCP 對於運送單據名稱之規定與其他信用狀項下單據不同;如前

                             所述,有關運送單據之處理,係以信用狀所要求提示運送單據之種類
                             來選擇相關之條文 (UC600 第 19-25 條),只要受益人所提示運送單據
                             之內容,符合該條文所規定者,則不論其名稱為何 (however na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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