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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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複合 (聯合) 運送單據須表明貨物已於信用狀規定之地
點發送、接管或裝船,即倘信用狀未另有規定 (例如未規定須提
示已裝運之複合運送單據),則複合 (聯合) 運送單據得不須為裝
船提單。
問題:複合 (聯合) 運送單據是否須為裝船提單?
【問題摘述】
一信用狀規定所須提示之運送單據為:“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drawn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隨後
該信用狀經修改,規定如下:“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acceptable.”。
受益人提示一未加註“裝載註記”之備運提單,則依據此信用狀之規定,
此提單是否符合且可接受?
【分析與結論】
倘允許提示“複合運送單據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則開狀銀行
將接受依據信用狀及 UCP500 第 26 條 (UCP600 第 19 條) 之規定所簽發之運
送單據,第 26 條 a 項 ii 款 (UCP600 第 19 條 a 項 ii 款) 規定,運送單據須表
明貨物業已發送、接管或裝載…。
前述條文規定,一複合運送單據得表明貨物業已發送、接管或裝載,而
本問題之信用狀有關運送單據之規定,僅有所要求之運送單據之型態之改變
(即亦可接受複合運送單據),其餘完整單據之要求並未經修改,單據須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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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船”之要求亦未經修改,因此所提示之複合運送單據須有裝載註記。
37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1995-2001, ICC Banking Commi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