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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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額:實務上,都認為商業發票之金額不得超逾信用狀所允許之金
                          額 (含信用狀或 UCP600 第 30 條所規定之差額),但在某些特殊之

                          交易,例如散裝之大宗物質 (礦產或農產品) 交易,因裝載數量常不
                          易控制,致總金額可能超過信用狀所容許之金額,此種實務,其目

                          的係用於表示實際裝運貨物之價值,以供買方報關提貨及進貨記
                          帳;因此,如信用狀未有相反規定,則依據 UCP600 第 18 條 b 項

                          之規定,指定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者) 或開狀銀行在未超逾信
                          用狀所許金額為兌付或讓購之情況下,得接受所簽發金額超過信用

                          狀所許金額之商業發票,且其決定將拘束所有各方;但倘申請人或
                          開狀銀行不接受超過信用狀所許金額之商業發票,則須於信用狀上

                          將此項規定之適用 (UCP600 第 18 條 b 項) 排除,否則在指定銀行依
                          據此項規定決定接受金額超過信用狀所許金額之商業發票,其決定

                          將拘束所有當事人,開狀銀行是無法依據此項理由主張拒絕兌付。

                        (六)商業發票上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1.  依據 UCP600 第 18 條 c 項之規定,商業發票上貨物、勞務或履約行

                          為之說明,須與信用狀顯示者相符;其他單據則依據第 14 條 e 項
                          之規定,倘有敘明時,得為不與信用狀之說明牴觸之統稱。

                        2.  依據前述規定,商業發票對於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須與
                          信用狀顯 示者相符  (correspond  with) ,但 所謂相符 依據 ISBP

                          paragraph 58 之解釋,無須如鏡影般 (a mirror image) 的翻製一模一
                          樣,只要貨物之明細分別顯示於發票數處地方,但彙整後之貨物說

                          明,與信用狀所規定者相符合即可。
                        3. 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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