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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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發票之意義
所謂「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係指買賣雙方於交易成立
後,賣方 (出口商) 運交貨物時,由賣方簽發予買方 (進口商) 做為貨物
清單及做為記載及計算價款之帳單的一種單據,同時亦為出口商對進
口商所發的一種債務通知 (notice of debt),倘信用狀所規定之使用方
式不須提示匯票時,發票亦為求償之工具;在實務上,發票為進口報
關必要文件。
(二)商業發票與 UCP600 第 18 條之適用
UCP600 第 18 條屬於商業發票之專屬條文,在信用狀作業實務
上,商業發票之審查,除須符合信用狀之規定、UCP 之一般規定及國
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補充外,尚須符合此條專屬商業發票之 UCP600 (包
含 ISBP) 條文規定或實務補充。
(三)發票抬頭人與簽發人
1. 發票之抬頭人與簽發人:
依據 UCP600 第 18 條 a 項 i、ii 兩款之規定,除受讓信用狀
(transferred credit) 外,商業發票須由受益人簽發,並以申請人為抬頭
人;而在受讓信用狀之情形下,則須由第二受益人簽發,以第一受益
人為抬頭人。
另應注意倘信用狀規定「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且未有進一步之定義或說明時,則依據
ISBP paragraph 21 c) 之實務補充,指所有單據 (匯票除外) 包括發票,
得由受益人以外之人簽發;因此,倘信用狀係使用於三角 (仲介) 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