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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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業發票之意義


                                  所謂「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係指買賣雙方於交易成立

                             後,賣方 (出口商) 運交貨物時,由賣方簽發予買方 (進口商) 做為貨物
                             清單及做為記載及計算價款之帳單的一種單據,同時亦為出口商對進

                             口商所發的一種債務通知 (notice of debt),倘信用狀所規定之使用方
                             式不須提示匯票時,發票亦為求償之工具;在實務上,發票為進口報

                             關必要文件。


                             (二)商業發票與 UCP600 第 18 條之適用

                                  UCP600 第 18 條屬於商業發票之專屬條文,在信用狀作業實務

                             上,商業發票之審查,除須符合信用狀之規定、UCP 之一般規定及國
                             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補充外,尚須符合此條專屬商業發票之 UCP600 (包

                             含 ISBP) 條文規定或實務補充。

                             (三)發票抬頭人與簽發人


                             1. 發票之抬頭人與簽發人:


                                  依據 UCP600 第 18 條 a 項 i、ii 兩款之規定,除受讓信用狀
                             (transferred credit)  外,商業發票須由受益人簽發,並以申請人為抬頭

                             人;而在受讓信用狀之情形下,則須由第二受益人簽發,以第一受益
                             人為抬頭人。

                                  另應注意倘信用狀規定「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  (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且未有進一步之定義或說明時,則依據

                             ISBP paragraph 21 c) 之實務補充,指所有單據 (匯票除外) 包括發票,
                             得由受益人以外之人簽發;因此,倘信用狀係使用於三角 (仲介)  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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