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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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裝卸貨時,不歸中國之海關 (PRC Customs) 管轄 。
(四)未規定單據之內容
UCP600 第 14 條 f 項:如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
外之單據時,信用狀應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及其措辭或其資料
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有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但以其
內容顯示符合所須單據之功能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且其他方面亦依照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 (即與所提示之任
何其他規定單據或單據本身之資料不相牴觸) 為條件;因此,進口商
申請開狀時,開狀銀行在簽發信用狀時,應注意此項規定,即所要求
之單據其簽發人及資料內容等細節,皆應於信用狀上詳細且明確的記
載,否則受益人不須依據申請人之預期製作單據且銀行將照提示者接
受,如此申請人可能收到非其所預期之單據。
而所謂「符合所須單據之功能」之規定,係明示信用狀未規定單
據內容或簽發人時,並非僅是單據之名稱相同即可;且其認定,並非
要求單據之審查人員,須有決定全部單據所須特定要件之知識,而是
須確認單據表面載有顯示已符合其所須功能之文字即可;例如:要求
“Inspection Certificate”,則單據上須表示貨物已檢驗且通過之措辭,
即已符合此項要求;此在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65) 中
亦有相同之解釋。
(五)匯票與單據
UCP 對於信用狀所要求提示之匯票,其是否屬於單據,及對匯票
20 King Tak Fung, UCP600 Legal Analysis and Case Studies, P.E.E.R. Consultancy Ltd.
p.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