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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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此項增訂規定,對於消弭在以往經常有開狀銀行 (或保兌銀行) 因
單據上之申請人或受益人之地址與信用狀規定不符而主張拒付之爭
議,應有所助益。
另有關單據是否一律須記載申請人或受益人之地址?James E.
Byrne 教授在其 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 (p.137) 書中表
示,此項 (第 14 條 j 項) 前段之規定隱含此等資料 (註:指運送單據上
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資料以外之任何單據上之申請人或受益人地址或
聯絡資料) 得不予顯示,但倘予顯示,則該等地址不須與信用狀或任
何其他規定單據所記載者一致,但須與信用狀所提及之相關地址在同
一國內,聯絡細節規定為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之一部分將不予理會;
在同書中 (p.161) 更明確表示,UCP600 之第 18 條及 14 條 j 項,皆未
規定商業發票須包含申請人或受益人地址;但此等學者之意見,僅供
參考,在信用狀作業實務上,尤其是簽發單據時,仍應以 UCP 及
ISBP 之規定或實務補充為依據。
2. UCP600 第 14 條 j 項有關同一國內規定之解釋:
一套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個別單據顯示受益人之地址,分處中國
(PRC) 與香港,則此視為同一國內亦或不同之國家;此可參考 King
Tak Fung 律師之 UCP600 Legal Analysis and Case Studies 對此之說
明:因香港仍維持其資本經濟體系且使用普通法,而中國係使用民法
“Hong Kong maintains its capitalist economy and its common law system
while China adheres to a civil law system.”,因此在適用 UCP600 之此
項規定時,香港與中國視為不同之國家;同樣倘信用狀規定裝/卸港為
“Chinese Ports”,則運送單據所載裝卸貨港為香港時,即屬瑕疵,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