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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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單據所顯示申請人及受益人之地址
1. 申請人及受益人之地址:
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j 項之規定,當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顯示於
任何所規定單據,該等地址不須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記載
者一致,但須與信用狀所提及之相關地址在同一國內,聯絡細節 (電
傳、電話、電郵及類似者) 規定為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之一部分將不
予理會;惟倘申請人地址及聯絡資料顯示於第 19,20,21,22,23,24 或 25
條規定之運送單據上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 (notify party) 資料並構成其
一部分時,則須與信用狀規定者相同。
本項條文係屬 UCP600 新增條文,其規定係依據兩種情況訂定,
因實務上普遍有企業之不同部門分處不同地址之情況,因此倘單據上
所載申請人及受益人之地址不影響信用狀作業或交易之進行,則其與
信用狀所規定者或單據彼此間屬不一致時係可接受,但以該等地址須
顯示與信用狀所規定者在同一國內,且與地址相關之聯絡資料 (電
傳、電話、電郵及類似者),得不予理會 (即不須於單據上顯示)。
但倘該地址與交易之進行有密切之關聯性,例如貨到通知進口商
(申請人) 提領貨物之聯絡地址或聯絡資料倘有不符,可能發生延誤或
無法領貨之情事,而導致交易糾紛,因此本項條文後段特別規定,倘
申請人地址及聯絡資料顯示於 UCP600 第 19-25 條規定之任一運送單
據上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資料並構成其一部分時,因為此等資料與貨
到通知領貨之作業程序關聯,此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j 項第二段規
定,須與信用狀規定者相同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且因地址及聯
絡細節之正確性不容有誤差,因此其係使用較為嚴謹“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之措辭,亦即該等地址之顯示須與信用狀所規定者完全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