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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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明細以及最後裝船日得不予理會,且無須顯示於任何其他提示的單據中,
但是,提示信用狀規定的其他單據,其資料內容仍需依第 14 條 d 項檢視,以
確定其資料與 LC 的資料不相牴觸;例如:此等資料與運送單據所記載之裝
運日期及運送之起迄地點,即不得牴觸。根據第 14 條 h 項銀行對非單據條件
視為未敘述且不予理會 (乃係基於受益人並無提供任何符合證明之必要性),
然而倘受益人仍選擇將此類資料載入 LC 規定的其他單據中,則受益人必須
確定該資料與 LC 的資料不相牴觸。第 14 條 h 項的觀念並非絕對的,仍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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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足第 14 條 d 項為其條件 。
(三)貨物先裝運,後開信用狀
有關受益人可否先出貨後,再由申請人申請開狀?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i 項:「單據之日期得早於信用狀之簽發日期,但絕不可遲於
提示日」之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答案係肯定的,但應注意信用
狀上,有關裝運日後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 (即提示期間) 或 UCP600 第
14 條 c 項之規定,以及如前所述,單據之簽發日期不得遲於提示日;
例如:貨物先於 2010.3.1 裝運,信用狀遲至 2010.4.1 簽發,要求提示
全套正本運送單據,但未規定提示期限,則因接獲信用狀時已逾裝船
後 21 日,則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c 項之規定,則其單據之提示將構
成「慢提示」之瑕疵。
2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2005-200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R631(T644rev), ICC publication No.697, p.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