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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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銀行在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有恃無恐,而助長開狀銀行
任意主張 拒付之風 氣;對此 James E. Byrne 在其 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 (p.148-149) 書中亦主張,
除另有指示、協議或規定外,開狀銀行在拒絕單據後,單據
所有權係屬受益人所有,因此應將單據留候受益人之指示,
而聲明「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此係一種不恰當之做法。
另應注意,此項規定 (UCP600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d)) 與前述
第 16 條 b 項之規定一樣,僅適用於開狀銀行所發出之拒絕通
知,因唯有開狀銀行得直接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c. 銀行正退還單據;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例如:倘受益人提
示之單據有瑕疵時,指定銀行得於其寄單伴書 (Covering
Letter) 上,記載開狀銀行倘決定拒付時,其對單據應遵照辦
理之指示);但此項規定可能產生在提示之單據已被拒絕,則
被提示之銀行 (例如開狀銀行) 是否須依據提示人指示處理單
據,並將處理情況顯示在拒絕通知上,對此國際商會在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73) 書中僅解釋,銀行只要在其拒
絕通知上簡單的表明,“The bank is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structions previously received.”即可。
相關議題:倘提示人已指示開狀銀行留置單據,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可否
將拒付後之單據退還提示人?
有關此議題可參考 King Tak FUNG 律師在其 UCP600 Legal Analysis 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