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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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拋棄瑕疵之主張;此在實務作業上,前者不得顯示在拒絕通知上
(即於拒絕通知上不得表明:拒絕之決定,係在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
張而未獲其同意後做成),因開狀銀行須符合第 16 條 a 項銀行須自主
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之規定;而後者則依據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b) 之規
定,係拒絕通知上所須敘明之項目之一。
(三)拒絕兌付或讓購之處理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者)、或開狀銀
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其處理程序如下:
1. 拒絕兌付或讓購之通知:
(1) 單次之通知:銀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c 項之規定,須將此意思表示以單次之通知 (single notice) 告
知提示人;因此,將單據數個瑕疵分別以一次以上之通知告知
提示人,此依據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R.32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 1995-2001 (p.163)]
之分析與結論,除第一次通知所告知之瑕疵外,其餘之通知提
示人得不予理會;亦即對同一提示,不得為一次以上之拒絕通
知;另提示人於接獲拒絕兌付或讓購之通知後,在信用狀有效
期限及提示期間內,得補正單據重行提示,對此重行提示單據
上之新瑕疵或原先拒付通知所主張之瑕疵仍未予補正,開狀銀
行得主張拒絕兌付,而不受前述唯一一次 (單次) 之通知之限
制;但倘瑕疵已存在原來之提示,而在第一次審查單據時未發
覺,同樣之瑕疵仍存在重行提示單據,則不能做為拒絕兌付或
讓購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