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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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 1995-2001  (p.163)]  之分析與結論即主
                             張,縱收到開狀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開狀銀行仍不受須予接受單
                             據之拘束,有關是否接受拋棄瑕疵之主張,應依據銀行之自身判斷。


                             (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瑕疵單據之接受究竟係由申請人或開狀銀行決定?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a 項之規定,應由開狀銀行決定接受與否,但依據同條 b 項之
                             規定,開狀銀行得依自身之判斷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接受該

                             瑕疵單據;但應注意此規定僅為徵詢申請人是否接受瑕疵之單據,倘
                             申請人拒絕接受,開狀銀行須對提示人發出拒絕兌付之通知時,仍須

                             以自身之立場為之,且 UCP600 第 14 條 b 項所規定最長五個銀行營業
                             日之審查單據時間,並不因此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之作為而展

                             延。
                                  但有關第 16 條 b 項之適用,國際商會在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72) 書中有下述之解釋應予注意,本項規定僅適用於開狀銀
                             行(因在信用狀交易,僅有開狀銀行與申請人有直接之關係),且由開

                             狀銀行自主決定,至於來自受益人、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有關徵詢申
                             請人是否接受瑕疵單據之請求,對此開狀銀行無義務照辦;另於此洽

                             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之情況,UCP600 亦未規定開狀銀行必須取得
                             申請人同意拋棄瑕疵之主張。

                                  另第 16 條 b 項有關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之規定,係在開狀銀
                             行發出拒絕通知前所為,同條 c 項 iii 款 (b)  亦規定,允許開狀銀行在

                             拒絕單據後,仍得尋求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因此,James E. Byrne
                             在其 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 (p.147) 書中即主張,前者

                             係屬拒絕單據前之作為,後者則屬拒絕單據後之拋棄瑕疵之主張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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