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P. 118

108






                                舊條文之 「留候提 示人處置  (…at the  disposal of  the
                                presenter)」;修改用語之原因係配合 UCP600 增訂第 16 條 e

                                項,發出拒絕通知之銀行得於任何時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之
                                規定;且倘拒絕通知係使用舊條文之「留候提示人處置」措

                                辭,此時依據國際商會 ICC Documents 470/273, 470/278 之意
                                見,只要提示之單據未獲付款,該單據之所有權仍屬於提示
                                之一方,發出拒絕通知之銀行不得隨意處置。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意

                                接受拋棄,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
                                此項增訂,Gary Collyer 在其 Newsletter ICC Opinions  shape

                                the UCP revision  [網址: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之
                                解釋,係因在適用 UCP500 之時期,許多開狀銀行在其拒絕

                                通知上,加註倘嗣後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且同意接受拋
                                棄時,開狀銀行有權交付單據予申請人,且有法庭持接受此

                                種作法之立場,而此種作法與前述 UCP500 之「留候提示人
                                處置」之文義牴觸,因此 UCP600 除將單據處理之第一項之

                                文義改為如 a 點所述之「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另增訂
                                本項規定。

                                針對本項「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
                                張,…」之規定,雖為配合實務之增修訂,但在權利與義務

                                對等之原則下,UCP600 賦予開狀銀行此種於發出拒絕兌付或
                                讓購後之單據處理方式之規定,是否恰當?Gary Collyer 在其

                                前述之 Newsletter  ICC Opinions shape  the UCP  revision  (網
                                址: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  文中雖說明了此項增

                                修訂之理由,但此項規定在單據處理方式之彈性,可能使開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