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2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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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時,從客戶端取得資金,俟約定日到期後將客戶資金及利
                                息給付予客戶,故附買回交易成為票券商重要之資金來源,
                                亦為票券商之負債操作。

                             (2)  附賣回交易 (Re-Sale  Agreements,簡稱 RS)  係票券商買進票

                                券時,與客戶約定於未來某特定日期,票券商依約定價格賣
                                回原短期票券,故附賣回交易為票券商資金運用方式,可運
                                用閒置資金獲取利息收益。

                          3. 買賣及持有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應確實符合下列規範:

                             (1) 該筆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
                             (2)  該筆票券應經由達到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
                                保證或承兌。

                             (3)  該筆票券未經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由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twBBB-)。
                             (4)  持有上述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票券商淨值 15%;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
                                不在此限。

                          4.  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 10 萬元為最低單位,並
                             以 10 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

                             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5.  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

                             格,於每日營業前,依不同天期別或發行期別於其營業場所及網
                             站公開揭露,遇利率波動幅度較大時,應予隨時調整。

                          6.  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
                             應確實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

                          7.  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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