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2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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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時,從客戶端取得資金,俟約定日到期後將客戶資金及利
息給付予客戶,故附買回交易成為票券商重要之資金來源,
亦為票券商之負債操作。
(2) 附賣回交易 (Re-Sale Agreements,簡稱 RS) 係票券商買進票
券時,與客戶約定於未來某特定日期,票券商依約定價格賣
回原短期票券,故附賣回交易為票券商資金運用方式,可運
用閒置資金獲取利息收益。
3. 買賣及持有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應確實符合下列規範:
(1) 該筆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
(2) 該筆票券應經由達到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
保證或承兌。
(3) 該筆票券未經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由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 (twBBB-)。
(4) 持有上述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票券商淨值 15%;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
不在此限。
4. 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 10 萬元為最低單位,並
以 10 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
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5. 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
格,於每日營業前,依不同天期別或發行期別於其營業場所及網
站公開揭露,遇利率波動幅度較大時,應予隨時調整。
6. 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
應確實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
7. 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