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4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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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運用帳戶之流動性資產帳戶淨資產價值,其占帳戶淨資
產價值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未達規定比率者,應立即
調整之。
(3) 流動性不符規定時,應暫停撥付之退出信託資金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流動性不符規定時,應暫停計算應撥付
之退出信託資金總額,受託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儘速處分該集
合管理運用帳戶資產,以籌措足夠之流動資產俾給付前項信
託資金,並於流動性比率符合規定之次一日,依當日每單位
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應返還之信託資金,及於
恢復計算日起,於約定日數內,將應返還之信託資金逐筆撥
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四)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規範
前已說明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應優先遵守信託業法第
三十二條之規範,茲說明如下:
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於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
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限制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l. 現金及銀行存款。
2.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3. 投資短期票券。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故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僅能投資上述標的,不得投資股
票,並應受上述風險分散、流動性維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