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6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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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3.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者,其簽證事項,準
用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
1.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1) 現金及銀行存款,其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
(2)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
組織來台發行之債券及短期票券。
(3) 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4) 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5) 黃金。
(6) 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7) 其他信託業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8) 動產及不動產。
(9)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投資標的。
2.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
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
十。
3. 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
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
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4.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依信託業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