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8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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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信託業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契約

                                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
                                十。

                             (8)  運用於其他信託業發行之任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不得
                                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9)  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金管會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
                                定,金管會必要時得另定之。

                             (10)不得為其他法令或金管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四)信託收益之分配


                          1.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
                             或逕於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並應訂明於契

                             約。
                          2.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

                             捐,信託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並應訂明於契約。
                          3.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

                             月內分配之。
                          4.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應給付金額,以請求終止契約之

                             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同信託基
                             金淨值核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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