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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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
                                   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9)  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應通知基金事項,授信單位未於知悉之
                                   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基金者。但授信單位已採取適當保全措施不

                                   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基金在該二個月期限後,
                                   對該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務者,不在此限。

                                (10)送保案件到期未收回,未於兩個月內通知基金者。但授信單位
                                   已採取適當保全措施不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基

                                   金在該二個月期限後,對該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
                                   務,授信單位並於該通知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補通知基金者,
                                   不在此限。

                                (11)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未依一般銀行

                                   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
                                   施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但授信單位能提出具體資料經基金

                                   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12)除前列各條外,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

                                   有關換文規定者。


                                 不良債權出售




                             (一)不良債權出售之決定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
                                  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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