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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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
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9) 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應通知基金事項,授信單位未於知悉之
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基金者。但授信單位已採取適當保全措施不
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基金在該二個月期限後,
對該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務者,不在此限。
(10)送保案件到期未收回,未於兩個月內通知基金者。但授信單位
已採取適當保全措施不影響債權確保,且未因疏於通知而使基
金在該二個月期限後,對該授信戶及其關係企業新增保證債
務,授信單位並於該通知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補通知基金者,
不在此限。
(11)送保案件到期或提前視為到期未能全數收回,有未依一般銀行
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
施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但授信單位能提出具體資料經基金
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12)除前列各條外,其他違反各該信用保證項目內容、移送程序及
有關換文規定者。
不良債權出售
(一)不良債權出售之決定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除聯貸案件係由參貸行共同決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擬出售不良債權前,應依據其內部債權回收管理之資料或外部專
家估價以決定建議底價。如建議底價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