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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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商會所定之期限申請債權,並參加債權人會議。依破產法
所成立之和解,僅有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名義。
(2)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債務人或債權人均得逕向法院聲請
宣告破產,法院若為破產之宣告,債權銀行宜依限申報債
權,及參加債權人會議以維護權益。
(3)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不屬
於破產債權,有別除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且
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
利。
8. 重整程序
(1) 重整之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方得
聲請重整。
(2) 重整之要件: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者,方得聲請重整。
(3) 重整裁定之效力: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
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重整裁定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權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
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4) 重整債權: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