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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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商會所定之期限申請債權,並參加債權人會議。依破產法
                                      所成立之和解,僅有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名義。

                                  (2)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債務人或債權人均得逕向法院聲請

                                      宣告破產,法院若為破產之宣告,債權銀行宜依限申報債
                                      權,及參加債權人會議以維護權益。

                                  (3)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不屬

                                      於破產債權,有別除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且
                                      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
                                      利。

                                8. 重整程序

                                  (1)  重整之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方得
                                      聲請重整。

                                  (2)  重整之要件: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者,方得聲請重整。

                                  (3) 重整裁定之效力: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
                                        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重整裁定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權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
                                        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4)  重整債權: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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