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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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若被告經合法送達 (包括公示送達)
而未到庭,銀行即得向法官聲請依原告之一造辯論為判決。
(4) 和解及調解:銀行得與債務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執行
名義。所謂「和解」,係指銀行與債務人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經法官之勸諭達成和解,以終結訟爭者;至於「調解」
則係於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法院所成立之調
解。在法院所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與確定之判決有相同
之效力,均得為執行名義。
6. 強制執行程序
(1) 強制執行之意義,係指依據債權人之聲請,司法機關對債務
人行使強制力,使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得以實現之手續。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有下列六種:
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
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 對於不動產或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動產或動產之強制執行,均始於「查封」,查封後再以
「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
查封時,以所查封之標的物價格足以清償強制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