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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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書人      前手        六個月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本票,自發
                                       執票人     發票人         三年
                                                                    票日起算)
                                本票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免除作成拒
                                       執票人      前手         一年
                                                                    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
                                       背書人      前手        六個月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執票人     發票人         一年       自發票日起算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免除作成拒
                                支票     執票人      前手        四個月
                                                                    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
                                       背書人      前手        二個月       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7. 消滅時效之中斷

                                  (1)  時效進行中,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阻礙時效之進
                                      行,使業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全歸於無效,謂之「時效中
                                      斷」。依民法規定,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

                                       請求。但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 承認。
                                       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 告知訴訟。

                                      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 中斷之效力
                                      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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