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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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催收款
1. 所謂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會計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
授信款項而言。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應連
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後,銀行對
內停止計息,對外照常計息。
2. 銀行之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在逾清償期六個月內應轉入催收款
項。
例如:到期日為 100 年 1 月 10 日之借款,到期未償還,銀行最
遲應於 7 月 11 日前轉入催收款。
催收程序
(一)銀行內部之催收程序
1. 期限利益與加速條款
(1) 銀行之授信契約皆訂有期限,在到期之前,客戶(即債務人)並
無提前返還授信款項之義務,銀行(即債權人)亦無權於期前要
求客戶償還,此乃一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
(2) 但因銀行授信貸款期限有的長達二、三十年,銀行倘須俟期
限屆至始能請求清償,對銀行經營顯然不利。故銀行之授信
契約中皆有「加速條款」之訂定,約定客戶在一定情形之下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授信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銀行授信契約之「加速條款」通常有下列數項: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經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