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4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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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反之,對於保證人中斷時效者,效力並不
及於主債務人。
8. 短期消滅時效之延長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五年。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主要有下列幾種:
1. 法院之和解或調解筆錄。
2. 確定之支付命令。
3.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
4. 依仲裁法成立之仲裁判斷。
(二)催收之法律程序
1. 保全程序
銀行在授信逾期之後,若查得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以外之財產,
並非立即可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欲取得執行名
義 (如:起訴) 常曠日費時,待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恐早已脫產。
故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法律准許債權人得先行辦理「假扣押」或「假
處分」,此即所謂「保全程序」。
「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而「假處
分」則係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銀行之債權多屬金錢上之請求,故
以辦理「假扣押」居多;聲請假扣押必須向法院釋明其請求存在及有
假扣押之原因 (指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債權人雖
已為釋明,法院仍得命債權人提供擔保,擔保之金額一般約為請求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