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9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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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對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所必需之衣物、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以及遺像、牌位、墓碑、祭祀禮拜所用之
物、尚未發表之著作或發明等,均不得實施查封。
動產之查封以「標封」為主,即在動產上貼上封條;不動
產之查封以「揭示」居多,所謂「揭示」即張貼查封公告
於現場。
已登記不動產之查封,法院應先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實施查封之前到達地政機關時,亦發生查封
效力。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不動產之拍賣最多僅能賣「四次」。於第三次拍賣仍未拍
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債權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 (即特別拍賣程序),在「三個月
內」若無人應買,債權人得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如
未提出聲請,或提出聲請而進行第四次拍賣而未拍定時,
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3)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常見者有債務人對其服務機
關之薪津債權,以及債務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債
務人之租金收入,銀行可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