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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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強制執行之延緩: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
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此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
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
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5) 參與分配之程序
當銀行獲悉其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應
於拍賣、變賣終結或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向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
經參與分配後,除有優先權之債權 (本案執行費用、共益費
用、土地增值稅、抵押債權等) 得優先分配之外,其餘普通
債權則按債權之數額比例分配之。
銀行之不動產抵押物為他人聲請法院拍賣時,銀行之債權
無論是否屆清償期,均得聲明參與分配 (實行抵押權)。
(6) 強制執行後債權仍無法受償之處置: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
序,如債權全部受償,其債之關係即告消滅;若債權無法完
全滿足,則法院得發給「債權憑證」,日後發現債務人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可隨時憑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以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法院並不發給債權
憑證。
7. 破產程序
(1) 債權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得依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上之和解有「法院之和解」及「商
會之和解」二種。當銀行知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依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