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2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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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使抵銷權
                             (1)  所謂「抵銷」依民法規定,是指二人互相負有債務,且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人皆得以自己之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

                             (2)  銀行辦理催收案件,如發現債務人於該銀行內有存款時,得
                                就該項存款主張抵銷。惟抵銷之要件必須雙方之債務均屆清

                                償期,客戶之支票存款在未終止契約之前,定期性存款在未
                                到期之前,銀行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亦即尚未屆清償期,

                                故銀行通常需先行或同時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使雙方之債務
                                均屆清償期,始得行使抵銷權;至於定期存款,亦可依契約
                                之約定或依法律之規定,在到期之前行使抵銷權。

                          6. 銀行授信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1) 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債權種類             消滅時效期間                    起算日
                          借款本金                      十五年         借款到期日或各期應償日
                          墊款                        十五年         墊款日
                          利息                         五年         應繳息日
                          違約金                       十五年         應繳納日
                                                                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欠缺而
                          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                 十五年
                                                                消滅之日

                             (2) 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票據                         消滅
                                 權利人      義務人                            時效起算日
                          種類                        時效期間
                                 執票人      承兌人        三年        自到期日起算
                          匯票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免除作成拒
                                 執票人       前手        一年
                                                               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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