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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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4) 權利質權
依民法第 900 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
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所謂可讓與之債權包括金錢債
權、證券債權;而其他權利,乃指無體財產權而言,如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此種質權與動產質權之不同點,即在
於前者之標的物為權利,後者之標的物為有體物。一般銀行可
接受為授信擔保之權利質權標的物有:股票、公債、國庫券、
公司債、存單、倉單等。
(5)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依銀行法第 15 條,所稱「商業票據」,係依國內商品交易
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至於占交易客票相當大比
例之遠期支票,由於其性質屬於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因
此遠期支票不得成為銀行法所稱之擔保。
申請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之匯票、本票,應以基於商品在國
內之銷售,或在國內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得,且票信
良好者為限。凡無實際交易為基礎之票據,或票據之票信不
佳者,銀行均應不予受理。
(6)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
依財政部規定,得任保證之公庫主管機關,中央限由主管
院、部、會、署、局為之。地方限由省 (市)、縣 (市) 政府
為之。
所謂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