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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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97 台上第 121 號)

                                  原審 (台中高等法院):兩造水果買賣約定依 CIF 貿易條

                             件,賣方即上訴人須以自己之費用及風險,將約定貨物裝載於
                             船上,並辦理海上貨物保險,於備齊海運提單 (B/L)  及保險

                             單 (Insurance Policy)  等貨運單據提供給買方後,才算履行交
                             貨義務,縱上訴人確已為系爭水果辦理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

                             因其 未將所謂 已辦理海 上貨物保 險之保險 單  (Insurance
                             Policy)  備齊交付買方即被上訴人,且所提保單之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皆為上訴人,核與 CIF 貿易條件應以被上訴人為受益
                             人之約定不合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定之 CIF 貿易條件

                             履行,自不能主張 CIF 貿易條件,而非謂本件危險負擔改以
                             「貨物抵達目的港」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上開保險單之交付

                             係屬 CIF 貿易條件下出賣人交貨之主給付義務,並非上訴人

                             所主張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保險單交付之義務,
                             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主張 CIF 之貿易條件,洵無違誤。況按貨
                             物到達目的港後,貨物有本身敗壞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

                             疵擔保責任,此與危險負擔係指運送中貨物因意外事故而受
                             損,於 CIF 貿易條件下,應由買受人承擔該風險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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