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0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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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會之決議]:(ICC Document 470/TA.610 excerpted)
信用狀要求提示複合運送單據,即複合運送單據證實涵蓋
一以上之運送方式,複合運送單據證實裝運自“Piscataway,
NJ " ( 一內陸 點 ) 至“ New York Port” ,再運送 至
“Sovetskaya Gavan port",信用狀項下提示之保險單據,
如 ISBP 第 188 條所敘明,貨物承保介於裝運、發送或接管地
點及卸貨或最終目的地地點。
保險 單顯示投 保自 “New York, USA” 至 “Sovetskaya
Gavan, Russia”,不可接受 (即構成單據瑕疵)。
【案例八】
信用狀交易,提示之保險單據其日期遲於裝運日,且表明
承保倉庫至倉庫之運輸條款,但未敘明保險之生效日,是否構
成單據瑕疵?
﹝ 國際商會之解釋﹞: (ICC Document 470/TA.709rev
final)
UCP600 第 28 條 (e) 項規定:「除保險單據顯示其承保
自不遲於裝運日之當日起生效外,保險單據日期須不遲於裝運
日 期」。保 險單據明 示自倉庫 至倉庫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予以承保,例如:保險單據顯示 from warehouse
London to warehouse Hong Kong 或 Insurance effected
warehouse to warehouse 或類似用語,顯示貨物於保險單據
所述的倉庫起即承保,此情況保險單據日期遲於裝運日是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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