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2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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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中附加此一旨趣之明確詞語」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中
                               載明。但新版國貿條規之 DAP 條規僅規定買方負責取得

                               輸入許可或其他進口許可文件,且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
                               續,但對此擬改由賣方辦理前述輸入通關相關事宜之例外

                               情況未有規定。因此,倘當事人擬以此種實務交易,則應
                               於買賣契約載明。


                              DAP 條規與 CIF 及 CIP 條規之差異:在以 DAT、DAP
                               或 DDP 條規交易時,就買方之立場,在通常之交易時,

                               此兩大類型之交易條規,在直覺上是相同的,買方僅支付
                               一次貨款,提領貨物時無須支付運費 (前述貨櫃場作業費

                               除 外,進口 稅賦另議 外 ) ,無須 投保保險 … 等 。 但理論
                               上,此兩大類型之交易條規有其最大之差異,CIF 及 CIP

                               條規之風險移轉地點在出口地之指定交貨地,但 DAT、

                               DAP 或 DDP 條規之風險移轉地點在進口地之指定目的
                               港,或目的地之指定終站地點 (DAT 條規)  或指定目的地
                               (DAP 或 DDP 條規)。因此,雖然此兩大類型之交易條規

                               皆由賣方投保保險,但 CIF 及 CIP 條規,賣方係代買方

                               訂定保險契約,承保的風險係自出口地之指定交貨地移轉
                               買方承擔者。因此,賣方必須將保險單據移轉買方,倘在
                               承保之範圍內發生貨物滅失或毀損,係由買方辦理理賠之

                               申請並獲賠償。而以 DAT、DAP 或 DDP 條規交易,賣

                               方係為其本身投保保險,承保自出口地至進口地之指定目
                               的港或目的地之指定終站地點或指定目的地 (DAT、DAP
                               及 DDP 條規風險移轉之地點)  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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