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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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      在貨物運送全程有關貨物滅失或毀損風險之分擔,賣方必
                                      須承擔 貨物 運送至 契約 指定之 目的 地於約 定地 點  ( 如有

                                      者),但尚未從抵達之運輸工具卸載交付買方處置之前為

                                      止,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
                                      但自前述地點起,或買方無法辦妥輸入通關,或買方未依
                                      據本規則之規定將對交貨之時間及/或指定目的地之交貨

                                      地 點 之 決定通 知賣 方,則 自約 定交貨 期日 或期間 屆滿 日

                                      起,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除外,因此等風險係歸買
                                      方負擔。
                              買方      買 方 必 須承擔 貨物 已運抵 契約 指定之 目的 地於約 定地 點

                                      (如有者),但尚未從抵達之運輸工具卸載之交貨時點起,

                                      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但在發生下述情況下,風險
                                      亦屬移轉買方承擔:

                                      1.  以本條規交易,買方需負責辦理貨物輸入通關之相關事
                                        宜;倘買方無法辦妥輸入通關,買方需負擔因此而產生

                                        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例如:依據我國關稅相關
                                        法規之規定 (關稅法第 73 條),在承運貨物之運送工具

                                        抵達後,超過 35 天仍未報關者,海關有權沒入貨物拍
                                        賣,以抵充進口稅費與倉租。

                                      2.  另倘買方未依據本條規之規定,將其所決定於約定期間
                                        及/或在指定目的地提領貨物之地點等資訊通知賣方,

                                        致賣方延誤或無法交付貨物時,則其買方必須自買賣契
                                        約約定之交貨日期或交貨之期間屆滿日起,承擔貨物滅

                                        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
                                      但前題為,該等貨物能明確認定為買賣契約項下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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