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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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另依據保險實務,具有保險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之
被保險人之投保始具效力,我國保險法第 17 條即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在正常交易情況下,賣方依據
CIP 條規訂立之保險契約,係承保買方自出口移轉其承
擔之運輸危險,而此依據 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條例對
「保險利益」之定義,依本法之規定,對於海上危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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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者,有保險利益 。因此,以本條規交易,在交
貨地後之運送中,具有保險利益為買方,貨物出險發生
損失時,亦屬買方有權申請理賠。因此,新版國貿條規
規定,此等保險契約必須給予買方或任何其他享有貨物
保險利益者 (例如:在信用狀交易時,保險單據經背書轉
讓給開狀銀行),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 (實務上通常為
保險人在進口地之理賠代理“claim agent”)。
2. 更大承保範圍之投保保險:倘買方要求投保承保範圍較
大之保險,例如:協會貨物 (A) 條款或 (B) 條款,及/或
其他之附 加條款, 例如:協 會戰爭條 款“ INSTITUTE
WAR CLAUSES (CARGO) " 或協會 罷工條 款
“INSTITUTE STRIKE CLAUSES (CARGO)"或類似
條款者,賣方得以買方之費用向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
定載有前述條款之保險契約。因此實務上,倘當事人約
定賣方需投保比最低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更大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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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宗榮「 海上 運送與 貨物 保險論 文選 集 」,三 民書 局 1991 年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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