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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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倘買方未依據本條規之規定,將其所決定之發貨時間及
/或指定目的地,或收取貨物之地點等資訊通知賣方,致
賣方延誤或無法交付貨物時,則其必須自契約約定之交貨
日期或交貨之期間屆滿日起,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
風險,縱使貨物並未實際交付,但前題為,該等貨物能明
確認定為買賣契約項下之貨物。
風險之移轉與運輸保險之安排:以 CIP 條規交易時,支
付予賣方之貨款 (交易價格) 包含保險費。因此,賣方必
須代替買方投保保險自出口地約定之交貨地點,已移轉買
方承擔之風險所需保險。亦即以本條規交易時,賣方必須
代買方訂立保險契約,而新版國貿條規 CIP 條規有關賣
方必須代為投保保險之相關規定如下:
1. 賣方所需承擔保 險投保之 義務: 依 據本條規 導引之規
定,以本條件交易時,賣方僅需投保最低承保範圍之保
險。因此,賣方必須以訂立並取得符合協會貨物保險條
款 (LMAIUA) 「協 會貨物 (C) 條款 」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 2009/1/1) 或其他類似保險條款
所提供最低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但倘屬空運方式運送
貨物 ,則 其基 本條 款僅 有“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 2009/1/1”,且此等保險契約必須與具
良好信譽之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立訂立 (underwriters or
an insurance company)。惟何謂良好信譽條規中並未規
範,因此,當事人如擬約定必須向某特定之保險公司 (即
其認知之「良好信譽」之保險公司) 投保,買賣契約宜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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