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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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倘買方未依據本條規之規定,將其所決定之發貨時間及
                                      /或指定目的地,或收取貨物之地點等資訊通知賣方,致

                                      賣方延誤或無法交付貨物時,則其必須自契約約定之交貨

                                      日期或交貨之期間屆滿日起,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
                                      風險,縱使貨物並未實際交付,但前題為,該等貨物能明
                                      確認定為買賣契約項下之貨物。



                                 風險之移轉與運輸保險之安排:以 CIP 條規交易時,支

                                  付予賣方之貨款 (交易價格)  包含保險費。因此,賣方必
                                  須代替買方投保保險自出口地約定之交貨地點,已移轉買

                                  方承擔之風險所需保險。亦即以本條規交易時,賣方必須
                                  代買方訂立保險契約,而新版國貿條規 CIP 條規有關賣

                                  方必須代為投保保險之相關規定如下:

                                1.  賣方所需承擔保 險投保之 義務: 依 據本條規 導引之規

                                   定,以本條件交易時,賣方僅需投保最低承保範圍之保
                                   險。因此,賣方必須以訂立並取得符合協會貨物保險條
                                   款  (LMAIUA) 「協 會貨物  (C)  條款 」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 2009/1/1)  或其他類似保險條款

                                   所提供最低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但倘屬空運方式運送
                                   貨物 ,則 其基 本條 款僅 有“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 2009/1/1”,且此等保險契約必須與具
                                   良好信譽之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立訂立 (underwriters or

                                   an insurance company)。惟何謂良好信譽條規中並未規
                                   範,因此,當事人如擬約定必須向某特定之保險公司 (即

                                   其認知之「良好信譽」之保險公司) 投保,買賣契約宜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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