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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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tination  named in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亦稱
                                為「倉庫條款」(warehouse clause)。


                                倘買賣契約對於承保範圍未予規定,則依據本條規之規
                                定,前述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至少需涵蓋從契約所約

                                定之指定交貨地點至指定之目的地。因此,實務上有關
                                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亦宜於契約內明確規定,例如:規

                                定保險必 須“ covering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或“ covering up to buyer’s

                                warehouse "。另應 注意理論 上,“ warehouse to
                                warehouse"條款之保險效力終止於貨物在保險航程目的

                                地之倉庫完成卸載,但倘貨物雖未抵達目的地倉庫,貨
                                物於最後卸貨港自船舶卸載完成屆滿 60 天,空運則於目

                                的地機場卸貨後屆滿 30 天,保險效力終止 (2009  協會貨

                                物保險基本條款 8.1.4)。因此,倘預估貨物存關之時間可
                                能超過前述期限,必須以附加條款展延保險效力,例
                                如:“90 days stay in customs  warehouse",而當事人

                                間倘預計可能發生此種情形,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此種
                                承保範圍之特殊規定。


                             5.  保險單據之交付:以本條規交易時,賣方投保保險所承
                                保者,係買方自本條規所規定之出口地指定交貨地點移

                                轉買方所承擔之風險,相關保險利益係屬買方。因此,
                                依據本規則之規定,賣方必須將代買方投保之保險單據

                                或其他保險承保之證明 (例如:統保單項下之保險證明書
                                或聲明書) 交付買方。且在實務上,倘以賣方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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