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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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目的地,未約定一地點,或此地點不能依實務作法決定,賣
方得選擇在指定目的地最符合其利益之地點,且賣方必須提供
買方所訂運送契約之習慣上之運送單據 (the usual transport
document),以便買方在指定之目的地得以提領貨物,或得將
在運送途中之貨物轉售。
由於以本條規交易,賣方須訂立運送契約,買方對賣方並
無訂立運送契約之義務。
輸出/入通關之辦理:以 CIP 條規交易,倘需要辦理輸出/
入通關手續時,有關貨物輸出/入通關之相關規定大致與
FCA 條規相同,但 CIP 條規與 CPT 條規皆規定得於買賣
契約約定在運送全程之一稍後地點移轉風險 (亦即賣方交
貨)。因此,其應負責辦理之通關手續增訂「其在交貨前
通過任何國家運送時所須之一切通關手續」。CIP 條規有
關輸出/入通關之全部規定如下:
賣方 在需要辦理輸出通關手續之情形下,賣方必須以自身負
擔風險及費用,取得任何輸出許可簽證或倘無須輸出許
可證而所需其他官方核可之出口文件 (例如:我國出口
糙米雖須申請輸出許可證,但必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同意文件),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所需之一切手續,及倘
當事人約定於運送全程之稍後地點移轉風險 (交貨),則
在賣方交貨前倘貨物需通過任何國家運送所需之一切通
關手續。亦即以 CIP 條規交易,交付已辦妥出口通關手
續及其他第三國之通關手續 (倘有者) 之貨物,為完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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