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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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版國貿條規 CIP 條規修訂重點




                                  如前所述,以 CIP 條規交易,賣方負起如同 CPT 條規所
                             規定應負之義務,另將加上代買方投保保險及交付保險單據之

                             義務。因此,新版國貿條規 CIP 條規除與前述之 FCA 及 CPT
                             條 規 相同之 「 提示電 子 紀錄或 程 序」、 「 運送人 」 (carrier)

                             之定義、「提供買方投保保險所需資訊」、「賣方需支付輸出
                             國之強制性裝船前檢驗費用」、「在運送全程之稍後階段移轉

                             風險」 及 「增訂 賣 方所提 供 運送單 據 之內容 」 等項增 / 修訂
                             外,最重大之修訂,在於增訂賣方代買方投保保險之相關規
                             定,包括:


                                 投保保險之保險條款:從原 Incoterms 2000 之 CIP 條規
                                  所規定之賣方,僅需投保最低承保範圍之保險,新版國貿

                                  條規增訂賣方必須以訂立並取得符合「協會貨物 (C)  條

                                  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  2009/1/1)」,
                                  或其他類似保險條款所提供最低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

                                 保險契約之訂立與保險利益:增訂此等保險契約須向信譽

                                  良好之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立,且必須給予買方或任何其
                                  他享有貨物保險利益者,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

                                 投保範圍較大之保險:增訂倘買方要求投保較前述承保範

                                  圍更大之保險 (例如:協會貨物 (A)  條款或 (B)  條款及/
                                  或其他附加條款),賣方得以買方之費用向保險人或保險

                                  公司,訂定載有前述條款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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