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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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方交貨 (風險移轉)  與成本與費用之負擔:以本條規交
                               易,賣方交貨 (風險移轉)  之規定與 FCA 及 CPT 條規相

                               同,賣方於貨物以其本身之風險與費用運至指定地點 (例
                               如:出口地之貨櫃場“ Container Yard "、櫃貨集散站

                               “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或航空貨運集散站)  將貨
                               物交付賣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以便安排貨物後續之

                               運送,此即視為賣方已為貨物之交付 (seller delivers),
                               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在此移轉買方承擔。



                               因為,以本條規交易,有兩個分界點,一為風險移轉買方
                           承擔之風險移轉點,及貨物運送及運費與保險費付訖之目的

                           地,且本條規之用語- CIP 之後所加註即此目的地,此與
                           FCA 條規不同。而為明確劃分風險承擔之移轉與運費支付之

                           範圍,當事人宜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兩個不同分界點。另倘將貨
                           物運至進口地指定目的地,需使用超過一個以上之運送人時,

                           而當事人未約定交貨地點,依據本條規之規定,則有關貨物交
                           付之履約與否,決定於貨物交付給第一運送人之時點,於此時

                           點,風險即已移轉,且在此情況,該時點係由賣方全權決定,
                           買方無法掌控。因此,買方為貨物掌控之需要,應在契約上明

                           確約定交貨之地點。而倘當事人希望風險於一個運送全程中
                           “a later  stage"(「稍後階段之地點」,指在貨物之運送全程

                           中,更接近進口地之地點,例如:在內陸之貨櫃場交櫃,但非
                           賣方已交貨,而是約定於出口地裝載港或起運機場在內陸之貨

                           櫃場由第一運送人「陸運」轉交第二運送人「海運」)  移轉風
                           險(即於此點始為賣方交貨)時,則必須於契約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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