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P. 109

之用 語 CIP 其後所加註 者為賣方 運費付訖 之地點  (the
                                  place destination to which carriage is paid) 而非交貨地

                                  點 (風險移轉之地點),新版國貿條規之引言,即敘明 CIP
                                  條規之指定地方不是前述之交貨地“…the named place

                                  differs from the place of delivery”。以本條規交易,由
                                  於風險移轉及費用轉換地點不同,因而具有兩個分界點。

                                  風險移轉之地點在出口地約定之交貨地,運送契約之目的
                                  地與運送費用須付訖之地點在進口地指定目的地。

                                 在需要辦理輸出入通關之情況,以本條規交易,賣方必須

                                  自負風險及費用,取得任何輸出許可或其他出口必要之文
                                  件,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或貨物在交付前倘須經第三國所

                                  需之一切通關手續。輸入通關手續與進口相關稅賦,及倘
                                  貨物交付後須經第三國運送時相關之一切通關手續,則歸

                                  由買方負擔。



                             二、重點說明



                                 本條規之適用:CIP 條規與 FCA 及 CPT 條規相同,可適
                                  用於任何運送方式,包含運送全程使用超過一種以上運送

                                  方式 (例如:複合運送)  之交易,但條規未明定究係適用
                                  於國際貿易或國內交易,惟依據新版國貿條規之引言,新

                                  版 國貿條規 之副標題 -“ ICC rules  for the use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erms",承認此等條

                                  規可適用於與國際或國內交易相關之買賣契約。





                                                                                                      95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