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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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用 語 CIP 其後所加註 者為賣方 運費付訖 之地點 (the
place destination to which carriage is paid) 而非交貨地
點 (風險移轉之地點),新版國貿條規之引言,即敘明 CIP
條規之指定地方不是前述之交貨地“…the named place
differs from the place of delivery”。以本條規交易,由
於風險移轉及費用轉換地點不同,因而具有兩個分界點。
風險移轉之地點在出口地約定之交貨地,運送契約之目的
地與運送費用須付訖之地點在進口地指定目的地。
在需要辦理輸出入通關之情況,以本條規交易,賣方必須
自負風險及費用,取得任何輸出許可或其他出口必要之文
件,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或貨物在交付前倘須經第三國所
需之一切通關手續。輸入通關手續與進口相關稅賦,及倘
貨物交付後須經第三國運送時相關之一切通關手續,則歸
由買方負擔。
二、重點說明
本條規之適用:CIP 條規與 FCA 及 CPT 條規相同,可適
用於任何運送方式,包含運送全程使用超過一種以上運送
方式 (例如:複合運送) 之交易,但條規未明定究係適用
於國際貿易或國內交易,惟依據新版國貿條規之引言,新
版 國貿條規 之副標題 -“ ICC rules for the use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erms",承認此等條
規可適用於與國際或國內交易相關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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