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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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之契約。
                            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

                           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進口實務上第三人係指進口商,B/L 上指定名之受貨人或經背書

                           轉讓提單之持有人)。據此,當出口商與運送人簽訂以受貨人為付款
                           條件之第三人之運送契約時,若受貨人拒不履行運送契約時,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當然運費由簽約之當事人 (出口商) 負擔。
                       三、惟在 FOB 之價格條件下,出口商代訂艙位或指定船舶係受買方之代

                           理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出口商以進口

                           商(本人)之名義,並表示其為進口商之代理人,向船公司訂定運送契
                           約時,運費當然由進口商償付與出口商無關。

                       四、在此交易中,若以 L/C 為付款條件時,運費應由誰負擔,可以下列
                           情形判斷:

                            1.  若押匯文件符合信用狀規定,開狀銀行依 L/C 上之承諾條件

                              (Engagement Clause)  必須付款者,開狀銀行為保障債權,依約定
                              執行受貨行為時,當然運費由受貨人 (銀行) 支付。

                            2.  若押匯文件發現瑕疵,開狀銀行依統一慣例規定時間內拒付,開
                              狀銀行不執行受貨之行為時,銀行當然無支付運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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