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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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213






                             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基於此,讓購銀行為獲得開狀銀行之補
                             償,需在受理出口押匯之際,對於單據內容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

                             應負起確認的義務。申言之,讓購銀行對於開狀銀行行使補償請求權,
                             以其本身需善盡審單單據之義務為前提。從而,開狀銀行或開狀申請人

                             因偽造之 B/L,而蒙受之損失,不得對於善意/無過失的讓購銀行提出違
                             反審查單據義務而要求損害賠償。


                             (一)由於信用狀交易具獨特性、單據交易等特性,又 UCP600 第 34 條
                                    規定

                                    「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
                                    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

                                    務或責任;對任何單據所表彰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說
                                    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

                                    貨物之發貨人、運送人、運送承攬人、受貨人、保險人、或其他
                                    任何人之善意或作為或不作為、償債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狀

                                    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故銀行在處理押匯之際,善意之押匯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提單

                                    而仍然無法辨識其係偽造,只要押匯銀行提示出口押匯單據其表
                                    面符合信用狀條款即有權對開狀銀行請求補償押匯款。反之,倘

                                    押匯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單據可以發現其出於偽造時 (即押匯銀
                                    行因惡意或重大疏失而未發現其偽造)  開狀銀行可以依 UCP600 第

                                    16 條 a 項規定予以拒絕付款,具此,來函所詢押匯銀行提示之

                                    B/L 係屬偽造,是否可以用此理由而要求開狀銀行予以拒付乙事,
                                    其重點在以押匯銀行審查押匯文件時是否以「相當之注意」,若

                                    押匯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押匯文件下未發現 B/L 係屬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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