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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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地交貨之執行者,對外代表運送人,為運送契約之一部分,貴行向
代理人要求交付貨物,而代理人以「受國外提單簽發人 (運送人) 之
指示,放貨給進口商……云云。」代理人顯然違反民法第 107 條“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三、貴行以合法持有人之身份,無法取得貨物之情形下可依民法第 197
條之規定或漢堡規則第 20 條之規定共同或分別向運送人或代理人在
得知受損害或延遲日起二年內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
中南美洲某國進口商向本公司訂購手工具乙批,價值 5 萬餘美元,
付款方式為 L/C,因進口商催貨甚殷,本公司契約規定於 7 月 20 日將該
批貨物先行裝運出口,遲至 8 月 9 日 (星期六) 始接獲 L/C,L/C 上規定有
效期限為 8 月 31 日,由於 8 月 10 日為星期日,本公司於 8 月 11 日向押
匯銀行提示押匯文件,但押匯銀行之經辦員稱“貴公司提示之提單為陳舊
提單”,請問:
1. 何謂陳舊提單?
2. 裝船日第 21 天正逢星期假日,依 UCP600 第 29 條之規定可否順
延至次一營業日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