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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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運送契約 (Contract of Carriage) 之特性,因此它是一種有價證券
(Document of Title) 且具有流通性 (Negotiable),提貨時,提單之持
有人須提示單據,船公司始可憑以交付貨物。而空運提單 (Air
Waybill) 除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及貨物之收據外,不具有流通性 (即
不可轉讓性)。為與海運提單作區別,提貨時,只要證明受貨人之身
分無誤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 即可交貨,此對希望儘早收到貨物之受
貨人或進口商而言,空運方式不啻為其最佳之一種選擇。然對於體
積較為龐大,重量較為笨重之貨品,其不適於採用航空運輸者,或
者僅能採用海上運輸之貨品,於交貨或提貨時若能比照空運提單之
交貨方式,對受益人或進口商,亦頗稱便,因此不可轉讓之海運貨
單,乃應運而生,使其具有海上運送之實,而無海運提單之名,以
作為具有空運之便的海上運送單據。
就 UCP600 第 21 條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與第 20 條海運/海洋提單
條款比較,除單據名稱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即銀行可受理之合
格不可轉讓海運貨單之意見與第 20 條之規定均相同,相關之業者若
對第 20 條海運/海洋提單之規定有所瞭解,對第 21 條不可轉讓之海
運貨單亦可比照其規定,運用於實務上即可。即如本題所述提單條
款之規定便是一例。
二、實務上,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大部分使用於跨國性之多國籍企業母
子公司間之運送貨物居多,及一般私人之託運行李亦有採用此一方
式者。而開狀銀行於開發信用狀時,同意開狀申請人 (或進口商) 要
求以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以代替傳統的海運提單,除基於買、賣雙
方 (進口商與出口商) 之約定外,自應有其風險上之考量,亦即申請
人之信用情形,萬一貨物運抵目的地,而進口商 (受貨人) 以空運方
式辦理提貨不贖單或拒絕付款之風險,因此要求不可轉讓之海運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