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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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性,僅代表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收到貨物後簽發之收據。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將運抵之貨物與一併寄到之受貨人用 AWB,
按 AWB 單據上載明之受貨人或持有受貨人之 Release Order 者交
付貨物,不必提示航空公司所簽發之託運人/發貨人用 AWB 正
本。誠如,空運貨物以縮短時間運送貨物為其利點,若運抵之貨
物,需憑另送之 AWB (發貨人用正本) 到達後提示才能交付時,
則會失去以空運貨物之真正意義;是以,航空公司未將 AWB 視
為交付貨物時必須提示之有價證券。另一方面,高速貨櫃運輸船
舶之出現以及鄰近國家間海上運輸之航程短暫,導致在信用狀方
式交易下,經由銀行傳遞之押匯文件 (如 B/L) 較交運之貨物晚到
情形屢見不鮮,若在實務上堅持憑 B/L 之提示始可交貨,誠屬不
便,因而在運輸上出現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以方便貨
到即可處理之便捷性。
2. Sea Waybill 之使用情形
1977 年英國輪船公司比照 AWB 之性能開始使用 SWB,日本在
1978 年船舶協會制定統一的 Waybill 格式 (日本輪船運輸業界一向
以 Waybill 代替 Sea Waybill 簡稱之),但迄至目前,若以信用狀方
式交易情形下,未便使用,其理由不外 SWB 非 UCP400 所規定之
運送單據,從而在銀行往來上,海運貨物之 B/L 與債權保全息息
相關,不便接受此種單據;不過,1993 年修訂版 UCP500 正式將
SWB 列為銀行可接受之運送單據。須知,SWB 本質上是一種
Non-Negotiable Receipt,且與 Ocean B/L 係屬於 Document of
Title 者迥然不同。除此,UCP600 第 20 條 (海運提單) 與第 21 條
(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 之規定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