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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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01
3. 就國際貿易之支付方式而言,無論是採用任何方式的付款,均基於
買、賣雙方之約定,信用狀交易亦復如此,依 UCP600 第 2 條對信用
狀之定義「意指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其係不可撤銷且
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兌付之確定承諾」,因此基本上信
用狀的開發,主要仍基於買、賣雙方的約定,而透過開狀銀行來完成
其交易付款程序,因而有類如本題信用狀條款前後矛盾之情形,探討
其原因,有可能是開狀申請人的疏忽所造成,但亦不排除開狀申請人
(進口商) 故意設下的陷阱。解決之道,首先出口商須查明原因,若與
當初約定有所出入則應洽請開狀申請人修改信用狀,將 “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改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即可。
本公司最近以 L/C 為付款方式出口機器設備乙套共計 30 餘萬美元到
東歐地區某國,持瑕疵單據前往銀行辦理押匯,押匯銀行則以“電報押
匯”方式處理,經過 5 個工作天開狀銀行未回電,押匯銀行始寄單並撥付
款項,但事隔二週開狀銀行來電稱“貴行要求電報押匯之瑕疵內容,買方
拒絕接受”。請問開狀銀行接獲電文超過 5 天未答覆,事後可否拒絕付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