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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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101






                              3.  就國際貿易之支付方式而言,無論是採用任何方式的付款,均基於
                                買、賣雙方之約定,信用狀交易亦復如此,依 UCP600 第 2 條對信用

                                狀之定義「意指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其係不可撤銷且
                                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兌付之確定承諾」,因此基本上信

                                用狀的開發,主要仍基於買、賣雙方的約定,而透過開狀銀行來完成
                                其交易付款程序,因而有類如本題信用狀條款前後矛盾之情形,探討

                                其原因,有可能是開狀申請人的疏忽所造成,但亦不排除開狀申請人
                                (進口商)  故意設下的陷阱。解決之道,首先出口商須查明原因,若與

                                當初約定有所出入則應洽請開狀申請人修改信用狀,將 “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改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即可。
















                                  本公司最近以 L/C 為付款方式出口機器設備乙套共計 30 餘萬美元到

                             東歐地區某國,持瑕疵單據前往銀行辦理押匯,押匯銀行則以“電報押
                             匯”方式處理,經過 5 個工作天開狀銀行未回電,押匯銀行始寄單並撥付

                             款項,但事隔二週開狀銀行來電稱“貴行要求電報押匯之瑕疵內容,買方
                             拒絕接受”。請問開狀銀行接獲電文超過 5 天未答覆,事後可否拒絕付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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