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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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不符→信用狀
                                符合→買賣契約

                                則銀行及開狀申請人 (買方)  均有權拒絕接受,但受益人 (賣方)
                                不得以單據符合買賣契約為理由要求銀行接受。

                           據此,貴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合併乙公司,依法雖可承受乙公司之
                       權利與義務,但依 UCP600 第 4 條「信用狀之獨立性」之特質,開狀銀

                       行僅對乙公司提示符合 L/C 規定之押匯文件時負有付款之義務。
                           因此,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當信用狀條件與買賣契約

                       有牴觸時,受益人應逕向開狀申請人,或經由通知銀行促請開狀銀行修
                       改信用狀,務必使信用狀條款與買賣契約規定相符。

                       (三)在信用狀作業上銀行所處理的僅為單據:

                           依據 UCP600 第 4 條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

                       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意即:信用狀所有當事者,純

                       為 L/C 上所規定之單據,對於信用狀所規定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實
                       際內容與品質如何,一概不予過問。祇要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完全符

                       合信用狀規定,開狀銀行 (及開狀申請人對開狀銀行)  即負有接受,並予
                       以補償之義務,而不得以貨物已不存在、勞務品質欠佳或履約行為不當

                       等作為抗辯之理由。
                           因此當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不符合買賣契約規定,開狀申請人只

                       得以違反買賣契約規定之理由,逕向受益人請求賠償,不得向有關銀行
                       提出異議。

                       (四)銀行拒絕付款僅以單據為憑:

                              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a 項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開狀銀行須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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