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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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97
人等皆為 A 公司與 L/C 規定不符。
(二)信用狀為獨立文件,不受其他契約所約束:
1. 依據 UCP600 第 4 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
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
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
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兌
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
行或以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2. 受益人決不得援用存在於銀行間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
關係。實務上信用狀之簽發,係基於「買賣契約」規定以信用
狀為付款條件時,買方 (即申請人) 始依「買賣契約」規定填寫
「開狀申請書」,向開狀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開狀銀行則按
「開狀申請書」之指示,而開出「信用狀」。顯然信用狀之簽
發,至少有上述兩種基礎契約存在。但信用狀一經開狀銀行開
出後,即與前述基礎契約或其他契約 (如代理契約、開狀約定書
或委託契約等) 完全沒有關聯,而成為一個獨立性文件。
由於各有關銀行 (如開狀、保兌、承兌、付款或讓購銀行等) 執
行信用狀作業時,僅以信用狀上所列載之條款為主,並不受其
他契約所拘束。足見信用狀交易之最基本精神,在於信用狀為
一「獨立契約」。
若運送單據 符合→信用狀
不符→買賣契約
則受益人 (賣方) 有權要求銀行接受,但銀行及開狀申請人 (買
方) 均不得以單據不符買賣契約為理由拒絕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