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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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99






                                    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
                                    提示。」

                                    亦即銀行僅能收到單據時,就單據表面所載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
                                    為依據,決定是否接受單據,不得引藉其他契約或理由 (如單據真

                                    偽、交貨品質不符等)  干預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與「文義
                                    性」。若單據表面所示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時,押匯銀行有權自由

                                    決定接受或拒絕等單據。

                             二、補救措施建議如下:


                                  貴公司依公司法第 389 條之規定辦妥合併之登記經核准後,應向買

                             方提出證明文件,述明「依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乙公司)  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A 公司)  或另立公司承受」之情
                             形下,依買賣合約貴公司係關係人,在原開立之 L/C 有效期限內,要求
                             進口商向原來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以符合 L/C 之規定。
















                                  本公司收到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規定“不許分批裝運” (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竟又另規定如下:
                                  1. Marine/Ocean Bill of  Lading Consignee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Applicant for Item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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