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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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99
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
提示。」
亦即銀行僅能收到單據時,就單據表面所載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
為依據,決定是否接受單據,不得引藉其他契約或理由 (如單據真
偽、交貨品質不符等) 干預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與「文義
性」。若單據表面所示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時,押匯銀行有權自由
決定接受或拒絕等單據。
二、補救措施建議如下:
貴公司依公司法第 389 條之規定辦妥合併之登記經核准後,應向買
方提出證明文件,述明「依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乙公司) 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A 公司) 或另立公司承受」之情
形下,依買賣合約貴公司係關係人,在原開立之 L/C 有效期限內,要求
進口商向原來開狀銀行申請修改信用狀,以符合 L/C 之規定。
本公司收到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規定“不許分批裝運” (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竟又另規定如下:
1. Marine/Ocean Bill of Lading Consignee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Applicant for Item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