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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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附註]
一、關稅法 (2008 年 6 月 4 日修正)
第十六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
日之翌日起 15 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始前之
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
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廢新台幣 200 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 20 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
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
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二、關稅法施行細則 (2005 年 3 月 24 日修正)
第五十七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
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
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 20
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1. 處
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2. 倉租、裝卸費。3. 滯報費、滯納金。
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應按 20 日計算,滯納金按 30 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