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P. 294

27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附註]

                       一、關稅法 (2008 年 6 月 4 日修正)


                           第十六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

                       日之翌日起 15 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始前之

                       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
                           第七十三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廢新台幣 200 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 20 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
                       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
                       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二、關稅法施行細則 (2005 年 3 月 24 日修正)


                           第五十七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

                       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
                       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 20

                       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1. 處

                       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2. 倉租、裝卸費。3. 滯報費、滯納金。
                           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應按 20 日計算,滯納金按 30 日計算。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