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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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進口押匯  277






                                     行仍有付款之義務,當然進口商亦有贖單還款之責任。
                                     根據 2007 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5 條之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

                                     據,而非與該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準此,貴
                                     公司當然不得以貨物遭海關拍賣為由拒絕付款。

                                  2. 為避免出口商延遲押匯,故在信用狀上載明類似下列之條款: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with 7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shipping document (s) but not later than validity of the credit.”
                                     意即出口商裝船後 7 天內必須提示貨運單據,但不可超過 L/C 之有

                                     效期限。

                             三、根據上述狀況茲建議採取下列措施:

                                  1.  可委請開狀銀行轉知押匯銀行補送全套押匯單據,以便查核是否合

                                     乎信用狀規定,若補送之押匯單據有瑕疵,貴公司當然可以拒付。

                                  2. 若貴公司已接獲海關以違反關稅法 (2008 年 6 月 4 日修正) 第十六條
                                     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通知正式拍賣前,如貴公司仍擬報關進口者,

                                     可依關稅法實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
                                     繳納滯報費,補辦通關手續,惟應注意者,自海關收到申請書第二

                                     天起 20 天內仍未辦理通關手續提領者,海關仍按規定將貨物拍賣。
                                     (請參閱後列相關法規)

                                  3.  提貨後,若發現貨物品質、數量、規格等不符買賣契約之規定,可
                                     請公證公司公證後,依約向賣方正式提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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