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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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三、款項讓與疑難問題及解析
















                           本行外匯客戶應其供貨廠商要求,擬將出口押匯項扣除價差後逕付第三

                       者 (供貨商) 之帳戶,請問有何應注意事項?





                           依據 UCP600 第 39 條「款項之讓與」之規定「信用狀未表示可轉讓之
                       事實,應無礙於受益人依準據法之規定,將其於信用狀下可得或將得款項讓
                       與之權利。本條僅涉及款項之讓與,與信用瓜分項下權利行使之讓與無

                       關。」循此押匯銀行在出口國準據法允許下,可依受益人 (出口商) 之請求將

                       押匯款項讓與 (逕付) 指定第三人,然因各銀行規定不同而撥款手續亦相異。
                           依民國 94 年 8 月 4 日銀行公會所頒定之「銀行授信準則」稱「出口押

                       匯」,係「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
                       由會員 (金融機構) 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金融機構

                       作擔保,委託會員 (金融機構) 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並償返墊款之融通方
                       式。」歸納在直接授信─企業貸款─週轉資金貸款項下,認為係銀行授信業

                       務之一種,再依民法規定所謂「消費借貸」必須有「金錢給付」之事實,始
                       為證明借款之行為,故貸款銀行通常規定銀行借款例如出口押匯款項,必須

                       撥入押匯人帳戶。據此,有此銀行言明出口押匯款必須撥入收益人 (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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