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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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UCP600 第 38 條 i 項末段規定:
                               「若第一受益人應提示其本身之發票及匯票,如有者,卻怠於

                               一經要求即照辦時,或如第一受益人提示之發票造成瑕疵,而
                               該等瑕疵並未存在於第二受益人所為之提示,且第一受益人怠

                               於一經要求隨即更正時,轉讓銀行有權將自第二受益人收到之
                               單據提示予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

                               轉讓銀行審核單據後若願意接受單據時,便履行補償,再向開
                               狀銀行求償。

                           依據 “OPINI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5-1996

                       R244”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委員會之見解。

                           「UCP500 第 48 條 (a) 項之撰擬係於未重大改變作業實務下就信用狀之
                       轉讓加諸合理程度之控管。要求指定單一銀行為轉讓銀行在於提供某種程度

                       之保障,縱在自由讓購信用狀下亦然。但,如開狀銀行願意如此作為,第
                       48 條 (a) 項並未禁止指定一家以上之轉讓銀行。如申請人、開狀銀行、保兌

                       銀行、受益人及轉讓銀行同意如此轉讓,則無以阻止將其納入信用狀條
                       款。」

                           據此,開狀申請人、開狀銀行、保兌銀行 (若需保兌時) 受益人及轉讓銀
                       行同意如此轉讓時,則貴公司之要求是可行的。

                           註:UCP (500) 第 48 條 a 款UCP (600)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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